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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國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梅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7時51分許,在游陳誼杰擔任值班經理之統一超商醫學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00號)內,徒手竊取該門市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未結帳即攜離門市。
二、案經游陳誼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國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陳誼杰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蒐證照片8張、被告往返本案門市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違規紀錄、犯嫌影像辨識比對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9至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至37頁),其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偵訊時自述因缺錢購買所需商品之犯罪動機、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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