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74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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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情形。

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未經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001 招財貓 1對 價值合計約100元至2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84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4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由黃信賢經營之暖南炸雞攤前,徒手竊取上開攤位櫃台上之招財貓1對(價值約新臺幣100至2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信賢察覺上開招財貓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信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信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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