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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顯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顯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妮維雅密集保濕修護護手霜壹條、凡士林經典高純修護凝膠壹瓶、HAC綜合B群+鋅錠(90錠)壹瓶及曼秀雷敦薄荷修護潤唇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關係,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謝顯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3日入監,於111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罪質同一,然被告仍未悛悔改正,足見被告刑罰感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有所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居無定所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關聯性、所侵害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妮維雅密集保濕修護護手霜1條、凡士林經典高純修護凝膠1瓶、HAC綜合B群+鋅錠90錠1瓶及曼秀雷敦薄荷修護潤唇膏1條,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
被 告 謝顯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顯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3日入監,於111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3日11時46分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1樓特美事微風北車店,徒手竊取放置貨架上之妮維雅密集保濕修護護手霜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89元)、凡士林經典高純修護凝膠1瓶(價值69元)、HAC綜合B群+鋅錠90錠1瓶(價值8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㈡於112年9月3日13時3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放置貨架上之曼秀雷敦薄荷修護潤唇膏1條(價值13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該門市安管吳彥德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顯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彥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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