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86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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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和解,但均未實際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65號
被 告 陳冠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仰自民國104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街00號有巢氏房屋台北興安加盟店【由安興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興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自112年9月4日起停業)經營】擔任房屋仲介,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急需款項清償個人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委託安興公司或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業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自113年1月1日起停業,店招牌為有巢氏龍江幸福加盟店)出售該不動產,仍於112年8月18日,向客戶黃健倫佯稱此物件之所有權人有意出售、價格便宜等語,致黃健倫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台北興安加盟店內,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意願書上所載受託人為安業公司)交與陳冠仰,表示願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承買上開不動產,同時將斡旋金現金10萬元交與陳冠仰,藉此委由陳冠仰代為斡旋之意,詎陳冠仰收款後,並未將之繳至安興公司或安業公司,復於112年8月22日,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健倫佯稱若價格要好談、斡旋金可能要高一點等語,同致黃健倫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之公司(地址詳卷)內,更改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承買總價款金額、斡旋金金額及斡旋有效期間,另行交付現金10萬元與陳冠仰作斡旋使用,惟陳冠仰取得現金後,均將之作為清償個人債務,嗣黃健倫於同年月31日欲詢問洽談情形,然無從連繫陳冠仰,方知受騙。
二、案經黃健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健倫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名片影本1份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被告自陳尚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款項與告訴人,是犯罪所得20萬元仍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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