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87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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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國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殷國棟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76巷與敦化南路2段交岔路口之停車格,見裝置於陳佑維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頭之置物袋,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置物袋內之現金(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陳佑維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國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0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經告訴人陳佑維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機車對比照片、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至告訴人雖指稱其失竊之財物為6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此節業據被告否認,辯稱:我確定是拿零錢6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

審酌卷內除告訴人前揭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得之金額為600元,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本案竊得之金額為60元,聲請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其於112年10月26日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其素行尚佳。

惟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非是,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調院偵字第28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其尚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並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徒手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退休,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而其已於112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1,200元,業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參以被告已高齡91歲,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6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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