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育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育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NET中華二店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並將之放入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
嗣店長楊淑鈺發覺有異,乃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翁育晟係騎乘UBIKE離開該店,並函詢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始悉上情。
案經楊淑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育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淑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報告、微笑單車公司112年10月2日微法字第112100200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未與告訴人楊淑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女生短袖上衣(紫色) 1件 459元 2 女生短袖上衣(黃色) 1件 399元 3 女生牛仔短褲 1件 459元 4 女生牛仔長褲 1件 799元 5 女生短袖上衣(藍色) 1件 459元 6 女生短袖上衣(黃色) 1件 399元 合計:2,974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