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92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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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謝明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謝明璋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路77號1樓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由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謝明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9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本案施用毒品未滿3年等節,有該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㈡第9至33頁),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再行觀察、勒戒之要件,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5、8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毒偵卷第13至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毒偵卷第49、99頁)在卷為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諸多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㈡第9至33頁),其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而被告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憑(毒偵卷第111至118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包裝袋1袋、編號2所示之吸管2根、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具1組均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0.1233公克) 2 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 2根 3 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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