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92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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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壹支、菸彈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至第6行、第9行所載之「電子菸及菸彈各1個」均更正為「電子菸1支及菸彈2個」,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扣案電子菸及菸彈之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陳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且持有期間逾1個月,其行為實不可取;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電子菸1支、菸彈2個均經刮取煙油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電子菸管及菸彈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電子菸及菸彈亦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陳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辰(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之某日不詳時許,在不詳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及菸彈各1個,後即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嗣警於同年9月20日上午6時29分許,持搜索票至陳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及菸彈各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及菸彈各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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