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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東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相類,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生警惕,可徵其對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特別惡性,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本案大麻煙彈,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1 大麻電子菸油3支 四氫大麻酚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03頁) 2 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4號
被 告 江東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東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某處,拾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油3支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2時5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137號前,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油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東汶於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油3支扣案足佐,而扣案之電子煙油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油3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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