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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1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禹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含叁拾貳顆棋子)、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禹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項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起訴書所載其餘共同被告另由本院審結)。
二、核被告林禹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含32顆棋子)、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13號
被 告 莊文雄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春東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春興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禹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順天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天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9年3月9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二、莊文雄、黃春東、林春興、林禹丞、林順天分別自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20巷與西園路2段320巷55弄交岔路口人行道所設置石桌椅區之公共場所,參與使用象棋棋子、骰子為賭具,以俗稱「象棋自摸」之玩法賭博財物,賭法係以上一局放槍者取象棋5顆,其餘人等各取象棋4顆作為底牌,由拿5顆象棋之人先打1顆棋,下家可以撿上家所打出之棋,亦可抽取即摸棋,以此方式將象棋配對組合,如自摸者可向其他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須給付50元與胡牌者,以此方式輪流對賭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莊文雄之賭金100元、黃春東之賭金200元、林春興之賭金100元、林禹丞之賭金1,000元及林順天之賭金500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文雄、黃春東、林春興、林禹丞、林順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5人於警詢中供稱有於上開時、地賭玩象棋麻將之事實。
⒉被告5人於偵查中否認有賭博犯行。
2 證人劉啟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5人在上開時、地賭玩象棋麻將之事實。
3 被告5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5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3張 5 查獲現場照片3張 6 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被告林順天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至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及骰子3顆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自被告5人所扣得之各該賭金,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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