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95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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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文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文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文卿之自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58號卷第20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以言詞恫嚇告訴人黃絹詠,已侵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意思形成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本案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所用手段,尚非惡劣,允宜作為犯罪情狀之參考因素。

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悉數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院調偵字第4858號卷第7頁、第9頁),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

另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兒同住、需要扶養兒子、擔任房地產仲介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並定期捐款至養護院等生活、經濟、刑罰適應性等行為人一般情狀(本院卷第2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其等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其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58號
被 告 馮文卿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文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店鑫民門市內,因換零錢問題與店員黃絹詠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向黃絹詠出言恫嚇稱:「要找人打妳」等語,致黃絹詠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安全。
嗣黃絹詠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絹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文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絹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譯文、監視器錄影檔案與相關截圖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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