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96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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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量刑方面補充: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要件,另特別揆諸被告呂懿修素行欠佳,本案犯後態度亦不良,甚至於偵查中對犯案動機、過程等節時分別答稱:「(問:為何借用告訴人的電話,卻不歸還?)答:我爽,我不想還。」

、「(問:當時告訴人曾打電話給你,表示要向你取回借用的電話,你為何不接電話?)答:我不想接不行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39號卷第31頁參照),應予從重量刑。

㈡被告本案侵占所得,已實際返還證人即告訴人蔡約瑟,此經本院電詢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參照),故無庸沒收追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39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與蔡約瑟2人為朋友,呂懿修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以聽音樂為由向蔡約瑟借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J1、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下稱本案行動電話)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旋佯稱要前往龍山寺捷運站捷運地下街吹冷氣等語,而逕自離去,以此方式將本案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其後呂懿修即避不見面,經蔡約瑟屢次催討均未予理會。
嗣經蔡約瑟前往捷運地下街尋找呂懿修無著,且撥打電話均無人接聽,蔡約瑟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約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約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機1支,除已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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