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97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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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分別於112年6月28日18時12分許」應更正為「接續於112年6月28日18時12分許」;

證據欄補充「被告黃瑋益於警局之照片」(偵卷第4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繼之接續持悠遊卡而刷卡消費之後行為,是被告接續持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係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拾得物保管單位處理,不得侵占為己有,惟卻貪圖小利侵占被害人王怡婷之悠遊卡,並持以刷卡消費,對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所為自有不該;

然衡酌被告所侵占並持以消費之金額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該張悠遊卡,又被告侵占之方式尚屬平和,對社會安全感之破壞程度亦不高;

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良好;

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⒈本案被害人之悠遊卡1張(含卡套,卡號:0000000000號)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扣案,且合法發還被害人(偵卷第19、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4元(計算式:15+15+15+40+59=144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3號
被 告 黃瑋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臺北市○○區○○○○○0 ○居○○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捷運車站附近,拾獲王怡婷所遺失之記名悠遊卡(悠遊卡內碼卡號:0000000000)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
並分別於112年6月28日18時12分許、37分許、20時10分許、同年7月13日17時35分許及同年7月14日2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0○0○○○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盛店」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京佳門市」等處,持上開拾獲之悠遊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5元、15元、15元、40元及59元。
嗣王怡婷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且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中正紀念堂捷運車站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悠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悠遊卡查詢交易紀錄1紙;
㈤「全家便利商店文盛店」載具交易明細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㈦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112年8月22日世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離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黃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怡婷,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瑋益盜刷上開悠遊卡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39條之1之不正利用收費設備罪嫌,惟被害人王怡婷之悠遊卡遭被告拾得並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盜刷該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行為完成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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