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98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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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之偵訊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並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

其受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款項,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可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返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現金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應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96號
被 告 陳水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區○○○○○○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0樓(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泉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周義欣所經營之水果攤販前,趁周義欣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義欣所有放在攤位上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惟陳水泉行竊之過程已為路人所發覺並告知周義欣,周義欣乃於陳水泉離去之際加以詢問,復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周義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義欣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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