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99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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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鐘賢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7行「雅柏旅館」更正為「雅柏精緻旅館」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應召站成員既已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就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達成合意,並由被告王鐘賢於接獲指示後搭載應召女子高盈蓁前往雅柏精緻旅館206號房欲進行性交易,顯已完成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Uber」、「A慾花園茶莊」等本案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簡字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相同,被告顯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仍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其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馬伕」接送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而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以營利,損害社會風俗,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實屬不該;

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於本案之前另有多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係負責載送應召女子之工作;

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等語(偵卷第9頁),再參以被告與證人高盈蓁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Uber」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至3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有使用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與本案應召站成員、應召女子聯繫從事性交易事宜,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薪資是8小時新臺幣(下同)2,400元,我在112年12月8日被警察查獲,是工作第一天,所以沒有領到薪水等語(偵卷第80頁),本案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12號被 告 王鐘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市○鎮區○○○○○○
○居○○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鐘賢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仍與身分均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Uber」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A慾花園茶莊」帳號之應召站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應召站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起受僱於上開應召站,以每日工作8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對價,為該應召站從事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其等分工模式為:由該應召站成員利用「segar888.com」網站先張貼、散布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通訊軟體加入、聯絡該應召站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A慾花園茶莊」帳號,並預約進行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該應召站成員即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Uber」帳號聯繫王鐘賢,由王鐘賢依該應召站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旅館與上述男客進行性交易,各次性交易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4,000元至20,000元之性交易費用,待當日結束後,由應召女子發放2,400元之報酬予王鐘賢,其餘性交易所得則由應召女子與該應召站對半拆帳,王鐘賢即以此方式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於112年11月8日執行網路巡邏而查悉前揭攬客網站,遂喬裝為男客與上開應召站成員聯繫,並約定以8,000元之對價,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巿松山區南京東路0段000號之雅柏旅館206號房內與應召女子高盈蓁進行性交易,王鐘賢即依該應召站成員指示搭載高盈蓁前往上述旅館,高盈蓁到場後遭喬裝為男客之警員藉故取消交易,王鐘賢則在臺北巿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91巷5弄與寶清街30巷之交岔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鐘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盈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攬客網站截
圖、喬裝為男客之警方與「A慾花園茶莊」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高盈蓁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Uber」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高盈蓁與「Uber」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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