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上,10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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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士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楊士鶯(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我承認犯罪,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6、57至5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曾將該手機送修並支付修理費,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林信辰調解,但告訴人均未到庭,請考量被告犯後罹患失眠症及年紀,諭知緩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刑之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審酌被告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之物已歸還告訴人、素行,及被告於案發後有支付本案手機維修費用乙情,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電子發票及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於偵查及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告訴人均未到庭;

復斟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月收不穩定,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未接受政府補助,兒子會給一些生活費,要照顧罹癌之姊姊和90幾歲罹癌之公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已審酌被告上訴時所主張之曾支付修理費、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均未到庭等節,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量刑亦稱妥適。

至被告固於提起上訴後提出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被告有身心性失眠症(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66頁),被告始終表明願意與告訴人調解,除上開偵查時所排定調解期日及原審所訂訊問期日,被告均遵期到庭,但告訴人並未到庭(見調院偵字卷第11至12頁之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原審卷第27頁之報到單)外,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及排定之調解期日,均再次傳喚告訴人,告訴人仍未到庭,僅被告遵期到庭(見本院簡上卷第33、55頁之報告單、同卷第45至46頁之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非可歸責被告,衡諸上開各項情事,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將侵占之手機修繕返還告訴人,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本院簡上卷第57至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被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足憑(均影本,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調院偵字卷第25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鶯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林信辰發現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更正記載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意,將上開手機1支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林信辰報警處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士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林信辰於案發時,將手機放在地下停車場車道口蜂鳴器裝置上,並至崗亭喝水後,再返回蜂鳴器裝置,即發現其手機不見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信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677號卷【下稱112偵26677卷】第1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17至20頁)可佐,足見上開手機係短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地遺失之物,自非屬遺失物或漂流物,而係告訴人一時未取走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且據本院於訊問中告知被告該罪名俾利其防禦(見本院卷第30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敘明。
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
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於112年4月16日至警局製作筆錄,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發現被告涉有嫌疑予以偵辦,有警詢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112偵26677卷卷第13至20頁),可認本案警方(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000年0月間早已知悉被告涉犯本案,是被告固於告訴人報案經警循線追查後,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手機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見112偵26677卷第12頁),自不符上開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之物已歸還告訴人、素行,及被告於案發後有支付本案手機維修費用乙情,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電子發票及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50號卷【下稱112調院偵3250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見112偵26677卷第11頁、112調院偵3250卷第7頁),然於偵查及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告訴人均未到庭(見112調院偵3250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6之3、27、29頁)各情;
復斟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月收不穩定,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未接受政府補助,兒子會給一些生活費,要照顧罹癌之姊姊和90幾歲罹癌之公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侵占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可參(見112偵26677卷第25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50號被 告 楊士鶯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鶯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9時29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地下停車場車道口時,見林信辰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之黑色三星牌手機,放置在車道口蜂鳴器裝置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林信辰發現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信辰於警詢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與該畫面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21日將前開行動電話交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崙派出所,後已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該派出所之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竊盜罪嫌部分。
經查,質之告訴人稱:案發當時,伊將手機放在蜂鳴器上方,後返回崗哨喝水,伊喝完水就發現手機遭竊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上開手機於案發當時已短暫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該手機在客觀情形下,屬遺失物狀態甚明。
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實質上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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