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上,15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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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治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治辰均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分別判處拘役10日、30日,應執行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於警詢中自述大學休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拘役10日、30日,應執行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二)至被告雖稱:伊現已復學、有正當工作,且已有至醫院治療精神狀況、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形而認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判決已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及努力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亦已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關於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均已經原審判決詳細審酌,本案於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情狀並無差異。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時為19歲之青年,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現有正當工作,亦有重新就學之計畫,尚見悔意,且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養成自我負責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治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治辰犯侵占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核被告宋治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滿足個人慾望,將其所保管告訴人許嘉倪之金融卡侵占入己,並持以盜領存款,所為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休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盜領之款項新臺幣4,000元,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透過其父親將款項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父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憑,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侵占之告訴人金融卡1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金融卡具有專屬性,一經申請補發,即失去功用,如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即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62號
被 告 宋治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治辰為許嘉倪之男友。
渠等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 ICE PA PA霸霸冰○○店消費,許嘉倪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中信金融卡)交由宋治辰保管,宋治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中信金融卡侵占入己。
嗣宋治辰於同日19時3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醫療財團法人○○綜合醫院,插入中信金融卡,以擅自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前開銀行帳戶盜領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將所得金錢花費殆盡。嗣經許嘉倪發現存款遭盜領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許嘉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治辰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嘉倪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19日16時39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附近相約見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父親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提款明細截圖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細觀上開被告父親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父親已經將被告盜領款項匯給告訴人,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中信金融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訴遭被告竊取上開金融卡,然告訴人經合法傳喚迄未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件尚難僅以其未具結之證詞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基礎事實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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