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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禎
選任辯護人 林巧雯律師
陳令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24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被告張秀禎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漏未審酌伊凡卡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伊凡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凡卡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嗣後業由股東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凡達公司)匯入伊凡卡公司帳戶,直至伊凡卡公司清算為止皆未匯出等情,所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74頁至第75頁),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原審判決罪刑妥適與否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經查: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鴻文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並審酌被告有記帳士執照且長年以此為業,又任職世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昕公司),受陳鴻文委託辦立伊凡卡公司設立,本應基於其專業正當、合法辦理,竟違背法令與陳鴻文聯手,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即因協助其他公司以短期借貸方式不實驗資,共犯25罪而遭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在案(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24號),竟不知珍惜緩刑之寬典,猶以同樣手法再犯,法敵對意識強烈,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不至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程度,然應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任職世昕公司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被告雖以伊凡卡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嗣後已由該公司股東匯入帳戶,直至伊凡卡公司清算為止皆未匯出等情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然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是倘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經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其他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
而伊凡卡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1,000萬元,經被告向他人借調現金,於106年3月14日匯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伊凡卡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於106年3月15日匯還,並由被告持其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他相關公司設立申請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伊凡卡公司之設立登記,前述伊凡卡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於106年5月8日轉帳結清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是伊凡卡公司前揭股款事後是否經股東另行匯入該公司其他帳戶,均無解於被告前揭所為,已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等罪,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尚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準此,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後,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前因於93年至97年間,多次犯相同類型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24號判決以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共25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0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32頁)。
被告雖因上開案件之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為係法律所不許,且已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宣告在案,竟不知珍惜緩刑之寬典,猶以同樣手法再為本案犯行,難認確有悔悟之意,本案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張秀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鴻文部分:
陳鴻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秀禎部分:
張秀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陳鴻文、張秀禎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於此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
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
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並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
因此,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併此指明,而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鴻文、張秀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利用不知情會計師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㈣科刑:
1.被告陳鴻文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鴻文身為伊凡卡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伊凡卡公司),明知設立伊凡卡公司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竟與被告張秀禎聯手,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
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
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
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鴻文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再審酌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調查局移送書】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張秀禎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秀禎有記帳士執照且
長年以此為業,又任職世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受被告陳
鴻文委託辦立伊凡卡公司設立,本應基於其專業正當、合
法辦理,竟違背法令與被告陳鴻文聯手,以借款驗資之方
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顯已妨害
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
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
險,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張秀禎前於民國100年間,即因協助其他公司以短期借貸方式不實驗資,共犯25罪而遭本院判處應執行刑2年、緩刑4年在案(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24號),詎其竟不知珍惜緩刑之寬典,猶以同樣手法再犯,法敵對意識顯然強烈,惟念及被告張秀禎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尚不至於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之程度,然自應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再審酌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任職世昕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調查局移
送書】第1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秀禎受被告陳鴻文委託辦理本案不實驗資,受有報酬新臺幣3萬元,應依法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70號被 告 陳鴻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秀禎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3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林巧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黃昱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禎(涉犯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協助其他公司不實驗資而犯公司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4號判決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
(未構成累犯)。
陳鴻文(涉犯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伊凡卡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伊凡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凡卡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張秀禎則為記帳業者世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渠等均明知依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定登記時,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民國000年0月間,陳鴻文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委託張秀禎辦理公司設立及驗資事宜,其等二人均明知伊凡卡公司股東並無實際提出資本供伊凡卡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秀禎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張先生」之人,向不知
情、管理李昭萃資金之蕭嫦娥(已歿)借調1,000萬元,復由「張先生」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開設伊凡卡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驗資帳戶,下稱伊凡卡公司籌備處帳戶),俟該帳戶開設後,蕭嫦娥隨即於106年3月14日,自李昭萃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昭萃聯邦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伊凡卡公司籌備處帳戶,再由張秀禎委託不知情之世昕會計師事務所邱吉萱會計師據以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證明伊凡卡公司已收足1,000萬元之股款,俟邱吉萱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3月15日由「張先生」自伊凡卡公司籌備處帳戶將上開1,000萬元匯還至李昭萃聯邦帳戶內。
復由張秀禎於106年3月16日,備製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伊凡卡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及其他公司設立申請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伊凡卡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並於同日將伊凡卡公司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玉芳、周奕如、高翔筠及邱吉萱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111年4月7日府產商業字第11148009000號函暨函附之伊凡卡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影本1份、聯邦銀行111年4月26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23609號函暨函附之李昭萃匯款及伊凡卡公司還款之單據1紙、伊凡卡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張秀禎受被告陳鴻文委託為伊凡卡公司辦理不實驗資及公司登記所受收之3萬元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請審酌被告二人均於本署偵查中,自白犯行,另亦請審酌被告張秀禎就相同犯罪情事存有犯罪事實一所述前科,故請分別酌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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