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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 二、本案審理範圍: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平常老百姓,我也不懂,因為好朋友有登記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五、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蘇映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 (二)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他人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 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蘇映竹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
- 二、案經吳靖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所犯法條: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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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蘇映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48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蘇映竹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蘇映竹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審判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頁、第79頁、第83至90頁、第96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稱希望能宣告緩刑,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見簡上卷第38、3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是本案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所示),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平常老百姓,我也不懂,因為好朋友有登記外籍勞工,他們沒有身分證無法申請門號,私下拜託我,叫我申請門號給他們用,我想說好心幫忙才答應,我不知會變這樣,法律我也不懂,我希望法官給予我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實際行使詐欺犯行之人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不當。
㈢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雖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告訴人並未到庭,故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113年4月11日調解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7至60頁),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本案量刑因子於原審判決後並無實質改變,而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表示對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不服,則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申辦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致罹刑章;復審酌被告罹患癌症正在接受治療、仍須負擔小孩之生活費等情(見簡上卷第40頁、第63至74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及提高警覺性,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8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映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33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映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金融帳戶、個人資料」為贅載,應予刪除;第3至4行「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時」為誤載,應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第9至10行「空軍一號」為贅載外,應予刪除;第10行「林岱估」為誤載,應更正為「林岱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映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他人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實際行使詐欺犯行之人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非由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經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許峻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14號
被 告 蘇映竹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映竹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中華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假貸款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吳靖婷,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依指示郵寄名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至空軍一號八國寄貨站(收件人:林岱估、聯絡電話:0000000000),經吳靖婷察覺帳戶遭警示,始知遭詐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靖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 告訴人吳靖婷之指述 | 全部犯罪事實。 |
2 | 被告蘇映竹之自白 |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3 | 上開門號申登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寄件單、對話紀錄等 | 全部犯罪事實。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日
檢 察 官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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