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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志杰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家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志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志杰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行車糾紛與同向騎乘機車之邢謦顯發生爭執,隨後2人各自騎乘機車至路邊並停放機車後欲理論。
嗣董志杰能預見推倒他人面前近距離停放之機車,他人可能為避免機車倒下而攙扶機車,致受有手腕之傷害,竟基於即使預見前揭情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於雙方理論時,以雙手將邢謦顯之機車往邢謦顯方向推倒,邢謦顯為避免機車倒下而以雙手扶著機車,致受有右側腕部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邢謦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上訴人董志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邢謦顯發生爭執,並各自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路邊後,以雙手向告訴人方向推倒機車等節,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到路邊的時候,我有推告訴人的機車且機車倒下,告訴人雖嘗試扶機車但沒有扶到,我認為我推機車的行為沒有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所以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
查:
㈠上揭上訴人坦認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開認定。
㈡復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上開時地,我因為與左後方車輛行車問題而長按喇叭,上訴人即騎乘A車靠近我稱
「你就給他撞啊」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來我們停機車到路邊,上訴人將我的機車推倒,我順勢要去接而造成手挫傷,當時我是以手掌朝斜前方之方式扶機車,我有碰觸到機車等語(見簡上卷第116-117頁);
再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勘驗筆錄1份(見簡上卷第71、77-78頁)在卷可查,是證人證述關於發生爭執之過程、上訴人推倒機車之行為及其有攙扶機車等節核與勘驗結果大致相符,當可採認。
是從上開證據可悉,足認告訴人於上訴人往其方向推倒機車後,確有以雙手攙扶機車等節甚明。
至辯護人固為上訴人辯護稱:根據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的手是手掌朝下方式,惟告訴人於詰問時稱以手掌朝上方式扶機車,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證詞並不可採,且機車從頭到尾都沒有壓到告訴人,甚至沒有碰到告訴人手腕等語。
惟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偵字卷第24頁下方擷圖),可見告訴人確實係以手掌朝前之方式,扶著機車座墊上方,又此時因機車已往告訴人方向倒
下,是所謂座墊上方即座墊皮面處係朝告訴人方向,該等情節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是告訴人所述並無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
又經本院勘驗後所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勘驗結果,足見告訴人確實有扶到機車但機車仍倒下甚明。
是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㈢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上訴人推倒機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⒈按以雙手接住重物時,除手指需分擔重量外,手腕亦須承擔部分重量,此為常情之理。
是本案告訴人係以雙手嘗試接住具有一定重量之機車,則其手腕即有可能因為重力關係,受有挫傷等傷害。
⒉復觀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上載: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17時28分許至急診就診,經診斷為右側腕部及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節,此有上開診斷書1紙(見偵字卷第13頁)附卷可憑,又本案發生時間為同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既與前揭因接住重物而可能受傷之身體部位即手腕相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未逾1日就診之情形,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上訴人推倒機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所辯,要難採認。
㈣上訴人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
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
「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
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為成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簡上卷第125頁),屬具一定智識程度之人,理當能預見推倒他人面前進距離停放之機車,他人可能為避免機車倒下而攙扶機車,致受有手腕之傷害,其仍在告訴人近距離前推倒他人機車,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以上開方式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
⒊原審判決引用之公訴意旨略以:停等紅燈時,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因氣憤難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動手毆打告訴人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成傷,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再以雙手將告訴人機車推倒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等節,而認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以徒手毆打、推機車方式有意讓告訴人受傷。
經本院勘驗後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勘驗結果,上訴人於其等停車到路邊前,確實有對告訴人揮拳、推肩之舉,堪認上訴人於斯時有傷害之直接故意。
惟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們停車到路邊後,上訴人說我欠教訓,遇到我就打我,並將我的機車推倒等語(見偵字卷第8、46頁),是綜合告訴人所述上訴人之言論、上訴人前揭攻擊行為之態樣,可認上訴人前揭直接故意的認知應係以「打」之方式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推倒機車之行為是否為該直接故意之範疇,並非無疑。
末觀本案整體脈絡,其等係先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後,停車至路邊再為理論,則難以排除上訴人係因該等衝突而情緒激動,進而推倒機車以示威,卻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節。
縱上,本院審酌雙方衝突發生過程,認原審判決所認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客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間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該等辯稱均為本院論駁如前,是其上訴,顯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說明:
經查,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上訴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業如前述,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堪認原判決已有不當而無從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文後段,上訴人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行車所生口角糾紛,即基於致告訴人受傷亦不為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推倒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議;
復參上訴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與傷害罪同罪之之前科素行、對告訴人造成的傷勢程度、戶籍資料註記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易字卷第125頁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112年10月18日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內容
22時29分39秒
檔案開始,此為後方行車紀錄所
攝
22時30分28秒至35秒許
告訴人邢謦顯騎乘機車自畫面左
方駛入,並在機車等待區停等紅
燈
22時30分35秒至37秒許
上訴人董志杰騎乘機車自畫面左
方駛入,並在機車等待區停等紅
燈,且停在告訴人左後方
22時30分37秒至31分7秒
許
告訴人與上訴人對話,告訴人不
時有手勢對著上訴人比劃
22時31分7秒至18秒許
上訴人騎乘機車向告訴人行進,
下車後以左手向告訴人安全帽右
側揮拳,再以右手推告訴人左
肩,接著告訴人拉著上訴人右手
未逾1秒後,上訴人返回機車上
22時31分18秒至32秒許
上訴人與告訴人依序騎乘機車至
畫面右前方路邊,均下車並對話
22時31分32秒至36秒許
上訴人同時以左手推告訴人機車
握把、右手推告訴人機車車尾;
告訴人以雙手扶機車座墊正上
方,機車仍倒下
22時31分37秒至檔案結束告訴人與上訴人消失在畫面至檔案結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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