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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義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羅義舜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辯論終結,惟因被告於113年7月8日業與告訴人曾煥宇達成調解,故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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