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19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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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宏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宏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宏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編號1部分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及附表編號2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編號1部分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罪,固另有併科罰金之宣告刑,惟本案之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0000000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0000000 0000000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 0000000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2萬元 0000000至0000000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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