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25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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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明異議人 余舒惠
受 刑 人 賴一戎




上列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為受刑人乙○○之配偶,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因受刑人入獄致聲明異議人須一肩扛起原受刑人所負之照顧癌末父親賴曾漳及扶養其等共同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重擔,已然不堪負荷;

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前揭個人特殊事由,具體敘明有何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逕為不得易科及不得易勞之執行指揮,難認適法,故聲請撤銷原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

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經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戶口名簿影本可稽。

是聲明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一)受刑人前俱因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❸同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4案俱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經❺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後共計5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節,首堪認定。

(二)本案經移送執行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受刑人前揭前案紀錄,符合酒駕三犯以上者並羅列各次犯行肇事與否、酒測值及宣告刑後,勾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欄記載:「受刑人五犯酒駕,前經兩度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執畢卻未能使其心生警惕,仍飲酒後旋駕駛貨車上路,酒測值逾0.55,足認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治之效,亦無以維持法秩序」,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前情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檢察長核閱後,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代為執行;

嗣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寄發傳票並註明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10時許至基隆地檢署報到執行;

待該日受刑人報到時,執行書記官詢問就即日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覆稱沒有意見後,經檢察官審核並諭知發監執行,於當日開立甲種執行指揮書等節,有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函文、基隆地檢署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可佐。

(三)受刑人於到案前數日向基隆地檢署、到案當日向臺北地檢署均具狀聲請改服社會勞動,並具體敘明如本件聲明意旨所載經濟及生活個人特殊事由,嗣經分案並由基隆地檢署於113年5月6日函覆略以: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核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礙難准許等語;

臺北地檢署於113年5月9日函覆略以:臺端本次執行係第五犯酒駕案件,前經兩度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未能心生警惕,本次仍飲酒駕駛貨車上路,酒測值逾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聲請礙難照准等語,有前揭函文可稽。

(四)是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已具體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而給予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檢察官經審核犯罪類型、再犯危險性、對公益危害性等因素,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理由,且就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發監及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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