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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張鴻鈺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113年度執字第2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鴻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千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張鴻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112年刑保字第427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現金5千元保證金後,被告已獲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嗣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368號指揮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飭警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復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427號)、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及通知函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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