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309,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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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昆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昆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昆祐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月21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01/09 109/11/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0、11467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030、350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 112年度訴字第806號 判決日期 113/01/10 113/01/1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 112年度訴字第8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21 113/03/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15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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