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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政宇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政宇(下稱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僅坦承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行,然被
告本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起訴書上所列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再本件依共犯吳宥均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有教導其於遭查獲後如何陳述以脫免刑責,另依卷內通信紀錄顯示,被告與其他共犯於本案相關犯行前,被告均有指導其他共犯如何向被害人聯繫並且索討欠款,參酌被告先後供述反覆,且與共犯吳宥均、張曾于蘋、林永閎、鍾廷崴等人之供述並未相符,被告復於本案中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審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保障,及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國家司法權之順利行使,認本件無從以其他替代手段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對起訴意旨所指之其他罪名均已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另本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藉由傳訊證人、搜索與扣押等偵查作為而完整掌握證據,聲請人顯已無法勾串證人已影響審判之進行,故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
故聲請人並無重大犯罪嫌疑,亦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請撤銷原裁定,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判斷羈押與否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與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113年5月3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經原處分之法官訊問後,固否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證人即本案共犯鍾廷崴、張曾于蘋二人之供述以及被告與該二名共犯間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照片截圖在卷可參,故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再查,依據本案其他共犯所供述本案犯行架構之上下隸屬關係可知,渠均係受被告指示為本件犯行,而被告曾教導其他共犯刪除相關簡訊對話內容、於遭查獲後如何應對檢警以規避刑責等節,亦據本案其他共犯於偵訊中供陳明確,顯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本院考量本案情節,倘現任由於本件犯行中居於支配者地位之被告以具保等方式在外活動,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再酌以被告對告訴人及本件其他共犯之影響力程度等節,亦極易發生被告釋放後透過通訊軟體與相關人等聯繫、施壓,而增加勾串之高度風險,本件案情恐將難以釐清,而無從或難以進行後續相關之偵查作為。
復衡諸目前本案偵查之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
故原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並因被告有串供及滅證之虞,而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俱無不合。
㈢準此,本院受命法官為本件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時,依卷內事證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而對聲請人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
聲請意旨以上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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