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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正忠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新北○○○○○○○○深坑區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113年度執字第3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正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正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1月13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6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附表編號7所處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28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附表編號1至7所處之刑,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附表編號8、9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表,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回函請法院依法從輕裁量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暨對於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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