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38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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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於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合(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103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合處罰,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其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四、另附表編號1至3等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又附表編號4之罪,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前案裁定及判決在卷可憑,此為本件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所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3年10月),雖前案裁定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93號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即附表編號1、2、4之罪),就其中部分(即附表編號1、2號之罪)與附表編號3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原有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8年11月(計算式:附表編號1、2、4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附表編號3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總計原有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8年11月)減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雖前案裁定似有違前揭裁定意旨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然為受刑人之利益,本件將以有期徒刑13年10月為內部界限而訂其應執行刑。

五、準此,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等案件,犯罪態樣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且係於在密切期間內犯之,考量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予遞減之整體犯罪評價、受刑人之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刑之縮減情形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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