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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請人
即被告李俊達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鄭成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本案並已於11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聲請人雖以附件所載之事由聲請免除或降低保證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本案罪嫌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曾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事,若降低前述保證金,尚難以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功能,應認為原諭知之5萬元數額仍屬適當。至被告請求調降具保之保證金數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至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非純以被告個人之資力為度,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之,亦即衡量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保證金額必須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僅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此係經合議庭評議之結果,不可一概而論,是聲請人請求免除或降低保證金,為無理由。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官劉庭維
法官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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