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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衡德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衡德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衡德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8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2年3月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審酌附表各編號犯行之危害情況及上開案件所侵害之法益各別,惟其所涉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受刑人將其與羅則伸之帳戶交付予帳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提款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手,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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