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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樹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樹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樹坤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所示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再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至附件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㈥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3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11月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112/03/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18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0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0號 判決日期 112/03/31 112/05/17 112/06/06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0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16 112/06/13 112/07/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77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50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06號(已執畢) 編號1至4,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06/11~110/06/16 110/01/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742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4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 判決日期 112/04/10 112/12/26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24 113/02/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81號 臺北地檢113年執字第1888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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