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488,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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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筱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113年度執字第3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筱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黃筱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長,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法益侵害之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7月1日

112年4月20日凌晨1時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5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案時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71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8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70號
113度原簡字第4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10月4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8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70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11月20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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