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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筱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113年度執字第3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筱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黃筱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長,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法益侵害之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民國) |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 112年7月1日 | 112年4月20日凌晨1時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112年5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案時許 | |
偵查機關及案號 | 機關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案號 | 112年度毒偵字第718號 | 112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 | 112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 | 112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8號 | 112年度原簡字第170號 | 113度原簡字第48號 | 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7月11日 | 112年10月4日 | 113年3月7日 | 113年3月25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8號 | 112年度原簡字第170號 |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 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 |
確定日期 | 112年8月23日 | 112年11月20日 | 113年4月12日 | 113年4月2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是 | 是 | 是 | |
備註 | 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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