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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庭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庭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庭威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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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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