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50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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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怡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怡君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11月外,尚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6月之拘束。

基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3罪,犯罪手法相仿、侵害法益相同、犯罪行為時間接近,惟其等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罪之關聯性不高,以及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應之犯罪傾向等情,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裁量之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自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梅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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