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50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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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玉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113年度執字第4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玉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玉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5頁)。

本院審酌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危害情況、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1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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