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53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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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113年度聲字第15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即
聲請人張綱維



選任辯護人劉煌基律師
謝協昌律師
賴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99號、第20248號),暨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暨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綱維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被告張綱維與家族成員於現住地已久居達16餘年,非無一定之住居所之人。且其自具保之日起,每日按時至指定派出所報到。又被告之母親因罹患肺腺癌四期,需頻繁出入醫院進行治療,被告當無可能棄母親於不顧,逃亡或滯留海外;再被告育有一雙兒女,分別為13歲、11歲,且均於北部學區就學,狀況穩定,已於北部生根,無法隨意遷徙,被告當無可能離子女而漂泊在外,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與必要。被告從未在國外置產或獨自在國外生活,主要資產與熟識之親友皆在境內,且被告之多數資產已遭法院或執行署拍賣,用以清償積欠債務,亦不具備潛逃之財力及能力,實無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遠東航空公司(下稱遠航公司)仍有多數員工至今待業中,被告為照顧該等員工之生計,亦不願坐任遠航公司多年累積經營航空特許業之智慧財產、營業秘密與高價設備付諸東流,現仍積極籌備重新申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持續與原接洽之國外投資者商談中,然因事涉重大,須被告親力親為,而有准予出境之必要,如縱認為保全日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難完全解除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亦請求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關於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
  被告之兒女正值須父母常伴在側之成長階段,常央求被告能利用假期陪同至外縣市觀賽或參展,共享難得可貴之親子時光,被告惟恐不及準時完成定期報到之要求,均未敢答應,顯見現行定期報到處分確對被告養育子女構成妨害。又被告現有位於雙北以外縣市之涉訟案件未結,國內機場亦有遠航公司剩餘資產閒置極待被告活化處理,被告有親赴倉儲現場,當機立斷判斷最佳訴訟策略必要,使爭議圓滿落幕,惟受制於每日定期報到處分,被告無法赴約,致程序延宕,顯見現行每日定期報到之方式,對積極籌款以清償債務、重整事業之被告實屬不利。爰請求將現有之定期報到處分更改為每週向管轄警局報到一次;被告亦願配合每日以視訊或其他足以確保被告通話當下所在位置之適當方式,向派出所專責人員如實回報,使其得即時掌握被告狀況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據上,無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前往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均屬於被告存有上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惟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為保全將來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所為之措施,視案件進行程度,於達到為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案件可公正進行審理等目的,在對被告基本權限制合乎比例之範圍內,予以為適當之調整。又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前往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均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上開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日准許羈押後,又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92號裁定延長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審理中,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7月30日訊問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遂於109年7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予以羈押。復經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24日,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定自109年10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0年2月24日裁定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保證金及由辯護人劉煌基律師出具2,000萬元之保證書,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嗣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繳納保證金及保證書後獲釋,並經本院裁定自110年3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被告應於每日上午8時至中午12時及下午7時至下午11時之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下稱新生派出所)報到,再經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111年7月13日、112年3月10日、112年11月14日裁定被告自110年11月17日、111年7月17日、112年3月10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3月17日、112年11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依被告之聲請,裁定准許被告之定期報到處分變更為每日下午7時至11時至新生派出所報到,合先敘明。
四、被告本案仍存有羈押原因,惟經本院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
(一)現今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最終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案經審理後,被告之部分業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9月30日宣判,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及被告與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本案尚未宣判、確定,然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高達35億6,201萬元,是被告未來亦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又被告先前擔任國內知名航空公司遠航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本案樺福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有相當之資力及商業人脈,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再被告先前曾有「提領大額現金,並將名畫等財產搬至親友住處」、「躲避民間債權人催討債務」等具體行為,更可見被告已有隱匿行蹤、隱匿資產等情形。準此,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與刑事沒收之虞。
(三)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待113年9月30日宣判,為確保倘有上訴程序,得順利進行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相對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本案業採取對被告基本權干預較輕微之手段;反之倘准被告解除出境、出海限制,其於出境、出海後若未遵期返臺,除沒入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維持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之必要。詳言之,本案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前所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且亦為合比例之手段,故認上開強制處分均仍應繼續,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後續進行之順利。爰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關於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⒈被告遵期到庭、按時定期報到本係被告依法及依本院裁定所應遵守之事項。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定期報到,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與財產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之生活重心、家人、資產均在國內,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報到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定無逃亡之虞。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由,聲請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自委無足採。
 ⒉又被告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尚難因被告自認影響其商業活動需求,即謂強制處分欠缺必要性。故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個人之工作安排本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礙難允許。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亦聲請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既未提出被告有出國需求之具體事由、時程、必要性及相關佐證,亦未提出足以替代如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其他措施,本院實無從審酌,亦礙難允許。
(二)關於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  
 ⒈被告履行定期報到處分,導致其時間安排受限,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已未如原先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上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本案命被告「每日」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如變更改為「每週」定期報到,因相隔數日後才能確認被告人身所在,本院認難達原訴訟保全之目的,是被告之請求,礙難允許。
 ⒉又本院命被告於每日下午7時至下午11時之間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已考量其報到之便利性,故指定被告居所地(即限制住居地點)附近之轄區派出所為報到處所,被告每日均可在短時間內例行地完成報到動作,實無須耗太多時間成本,且本院已給予被告相當彈性之報到時間,並未限定被告每日須在某一特定時點至其居所地派出所報到,被告尚留有依個人事務安排或家庭狀況調整報到時點之彈性空間,是被告並非毫無時間陪伴其子女成長,或處理其於雙北縣市外之涉訟案件之事宜。故被告以需要陪伴其子女成長,及處理其於雙北縣市外之涉訟案件事宜為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實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尚難採信,被告有逃亡之虞,已至為明灼,是本院認現階段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及變更定期報到時間為「每週」至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均礙難准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官林柔孜
    法官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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