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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應州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斯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州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應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含案件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暨附件、受刑人於113年7月10日填載並於同年月11日傳真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科處之總罰金為新臺幣46萬元),考量受刑人公司所犯附表各罪均為就業服務法,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本件附表編號1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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