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復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113年度執字第2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復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復宗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周復宗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8月8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又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業經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但與附表所示編號3之罪既然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賭博案件,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相同、犯罪時間則橫跨110年8月、9月至112年6月22日,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周復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