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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童謝龍
(彰化○○○○○○○○○○○埔鹽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113年度執更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謝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即被告童謝龍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新臺幣1千元之保證金後釋放乙節,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
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聲請人執行,然被告經聲請人依其居所地傳喚未到,再經拘提,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及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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