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55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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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雪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111年7月13日定應執行刑案件(111年度聲字第1114號)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更字第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未依較有利於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受刑人)周雪琴之方式裁定應執行刑,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40號(即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57號)執行指揮書之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予重新定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A案),復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下稱B案,定執行刑之範圍包含A案所定之全部罪刑),受刑人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85號抗告駁回,受刑人仍不服再抗告,終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案及B案裁定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僅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據之上開確定裁定,指摘定刑審酌有所不當,惟依前開說明,該確定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對象),異議人前揭主張自屬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㈢至受刑人雖認有本案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示因定刑編組差異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有就上開確定裁定之各罪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以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然B案定執刑之範圍包含A案之全部罪刑,沒有受刑人所指將A案或B案各罪改組搭配有利於受刑人之情狀存在,且原定應執行之各罪中並沒有任何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則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毫無變動,亦缺乏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合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是檢察官之指揮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

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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