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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曜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曜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曜民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列所示之刑,且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次查,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3、6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又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電信法之罪、編號5為過失傷害罪、編號6為肇事逃逸罪、編號11為詐欺罪、編號12為傷害罪、其餘則均為竊盜罪,各罪間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罪質之異同。
另參酌受刑人所表示:附表所示案件互無關聯,對於定刑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並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非難評價,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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