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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5號
異 議 人 盧昭榮
即 受刑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6日113年度執緝字第3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然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乃不當始克當之。
次查,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北檢檢察官民國113年3月26日臺北地檢113年執緝惻字第365號執行指揮書所指揮執行之內容,係根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該裁判主文係上訴駁回。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乃本院),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受刑人又稱1年以下刑期得聲請易服勞役云云,但現行法制似無此規定,受刑人所言容有誤會。
至於受刑人所為本案如何構成累犯乙節,歷審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9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皆已論述明確。
況受刑人對該等判決之認定如有所疑義,也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是以,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乃無理由。
北檢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無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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