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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詩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詩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詩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原)刑事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1月23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經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
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40日,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其各罪之犯罪時間前後相隔2日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定刑之範圍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其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所定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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