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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113年度執字第3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寧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既均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之,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附表編號1至15均係詐欺相關聯之犯罪,犯罪目的、手段相類,時間相近)、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本院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當庭詢問受刑人對應執行刑之意見各節(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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