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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楨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周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30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本院認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2罪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周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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