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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9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楊培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秀婉妨害秘密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002號),聲請付與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一00二號案件內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告訴人安晨妤所提出之證物光碟,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秀琬因妨害秘密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02號案件審理中,又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交付之證物光碟,經核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用以證明被告被訴事實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告訴人安晨妤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提出光碟。惟聲請人取得該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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