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61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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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113年度執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瑋因犯傷害等案件(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等」。

附表編號5應補充為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等」。

),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4、7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受得易科罰金之刑。

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而經函詢受刑人,其僅泛稱「減多一點」,但本院審酌其素行欠佳,屢犯傷害,不宜輕縱,是綜合一切情事,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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