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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林志賢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耀駿於偵查及審判中俱已坦承犯行,並協助員警為釣魚偵查而查獲同案被告蘇偉賢,已無可能與共犯「阿智」、「河馬」、何煒棟串證之可能性,且就被告相關調查部分已完竣,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深,符合兩項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其逃亡之可能性大幅降低,及家境尚非優渥等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35、1673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犯罪嫌疑重大,且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鑒於重罪常伴隨逃亡及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理由,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坦承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品犯行一節,核與證人鄭子靖、王世賢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毒品鑑定書、手機通話紀錄及WHATSAPP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等可稽,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於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等重罪常伴隨逃亡及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復衡酌被告於臺灣並無住居所,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及其迄今對於所參與之犯罪程度仍有所辯解,與起訴書所載之情節有異,而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偉賢交互詰問,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事由。
㈡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如期進行,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本於上開目的而為裁量性之決定。
鑒於被告所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所辯之偶然受託入境、一時不察致誤涉運輸毒品犯罪情節,及同案被告蘇偉賢是否真為其輸入第二級毒品之共犯即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既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蘇偉賢進行交互詰問,而俱待調查;
又被告自述係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僅為從事德州撲克競技、配合「阿智」建立運輸毒品入境至我國之渠道而來臺,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可能性,是為確保後續被告能穩定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自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非以對此方式不能達確保其參與訴訟程序之目的,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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