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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聿
具 保 人 洪展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展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洪展偉因被告王凱聿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聲請人為執行上開案件,對被告依法傳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派警拘提無著,被告迄未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函、臺南地檢署拘票、報告書在卷可證。
又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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