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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蔡旗
(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96號、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第4708號、第5442號、第57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蔡旗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號」及「花蓮縣○○市○○○街00巷0號3樓之3」,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家中尚有二名幼子及年邁母親,又家中經濟已入不敷出,請准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具保並諭知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上述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法院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的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又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蔡旗(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訴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卷內所附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加重私行拘禁、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見訴字卷一第166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嗣因上開羈押期間將屆,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復於113年5月17日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上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檢察官、該案被告6人及辯護人等所聲請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同案被告葉政輝尚未進行交互詰問外,其餘事證均已調查完畢,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
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及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號」及「花蓮縣○○市○○○街00巷0號3樓之3」,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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